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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调确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与陶某丁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特殊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调确字第00040号申请人:陶某甲,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申请人:陶某乙,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申请人:陶某丙,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申请人:陶某丁,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了申请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杨利群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因法定继承纠纷,于2015年3月29日经镜湖区赭山公共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陶某某、王某某的遗产即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陶家山XXX#房屋,由申请人陶某乙继承13平方米、陶某丙继承13.41平方米、陶某丁继承13平方米;申请人陶某甲自愿放弃继承份额;二、申请人相互配合共同处理产权变更登记等事宜。本院认为:申请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因法定继承纠纷,于2015年3月29日经镜湖区赭山公共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申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也未给他人造成损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因法定继承纠纷,于2015年3月29日经镜湖区赭山公共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关于继承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陶家山XXX#房屋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