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44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日以增检公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在2015年1月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小汽车在增城市荔城街夏街大道滨海路路口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出血液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