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6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方三兴与歌芬卫生用品(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三兴,歌芬卫生用品(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111号原告方三兴,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林鎧,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歌芬卫生用品(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出口加工区围网外北侧。法定代表人陈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国,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系公司生产部经理,原告方三兴与被告歌芬卫生用品(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三兴诉称:一、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限超期、程序违法。2014年7月11日,原告就本案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12日原告才收到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福清仲裁委)邮寄来的裁决书。根据法律规定,福清仲裁委须在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故其程序严重违法。二、原、被告自2012年8月2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任公司基建项目部工程师,月工资税后0.8万元。2013年5月14日升为基建项目部主管,月工资调整为税后1.2万元,并口头约定完成歌芬一期工程奖励原告10-15万元奖金,完成二期工程奖励原告6-10万元奖金。三、被告因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超过一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的双倍工资计23万元。四、原告请求被告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共计23万元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提出过,但是被告并未明确表示予以拒绝。原告在向福清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时,原告签字的《申请书》虽载明“2012年9月份开始(特别是2013年6月份)一直要求歌芬公司给方三兴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能代表原、被告之间已经发生劳动争议,更不能说明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所载明的事实反而表明了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每月二倍的工资共计23万元,应属于拖欠劳动报酬性质。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8月28日开劳动争议仲裁庭时才终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8月28日。五、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对劳动裁决进行改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每月二倍的工资计23万元(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4000元(12000元/月×2月=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歌芬公司辩称:一、福清仲裁委为了查明案件适当延长审理期限并不影响实体的认定,其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裁决并未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且原告已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在本案中已无实际上法律意义。二、原告认为被告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已于2012年9月初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从《录音》证据中可以印证:原告已自认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暂时无法找到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向其支付三万元款项,遭到被告拒绝。从《公证书》证据也证实了双方的确于2012年9月初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被告与公司的其他员工翁理俊、许海等签订《劳动合同书》证据来看,不可能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何况原告工作已二年。三、原告要求支付从2012年8月29日至今的双倍工资,是对法律的误解,且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总共只应向劳动者支付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支付从2012年8月29日至今长达二十几个月的双倍工资,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支付二倍的工资的部分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退一步讲,被告目前无法找到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即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在仲裁的《申请书》中已明确自认了“方三兴从2012年9月份开始(特别2013年6月份)一直要求歌芬公司给方三兴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可见原告于2012年9月份就已明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侵害其权利,原告时隔将近二年才申请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福清仲裁委申请仲裁,其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五、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情形。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且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开始在被告公司从事土建工程师工作,约定原告的月工资8000元。原告从2012年9月起向被告反映应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得到被告的回应。2013年5月14日以后被告将原告的月工资调整为12000元。2014年6月份原、被告在工作中发生矛盾。2014年7月2日和7月8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歌芬公司领导及香港总部提出要求,劳动合同到今再不解决,其将邀请福清市劳动局帮忙解决。2014年7月8日被告决定将原告的原岗位基建工程项目部调动至行政人事部后勤工程岗位工作。原告遂于2014年7月11日向福清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7月24日被告发了一份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要求原告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7月30日,被告以原告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上班截至2014年8月1日,其上班期间的工资均已领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内部邮件、工程现场签证单、居民身份证、歌芬公司通知、歌芬公司任命通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二期A标段工程验收、2014-5-28工作会议记录、一期各单体工程委托书、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书、2014-07-02邮件给领导、2014-07-08岗位调整通知、2014-07-08邮件给领导、假期申请表、银行明细清单、仲裁请求的申请书、福清仲裁委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书、融劳仲决(2014)041号裁决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录音(录音文字资料)、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公证书及双方陈述等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原告均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事实上已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提供录音及公证书主张原、被告双方曾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申请相关知情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供相关依据佐证其确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已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这里“二倍工资”不同于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基于付出劳动后获取的相应对价,具有对价性,而“二倍工资”具有赔偿性为惩罚性。因此,“二倍工资”争议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原告从2012年9月起就已要求被告应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说明其当时知道劳动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原告直到2014年7月11日才向福清仲裁委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提出支付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时间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中的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7月11日前(法定视为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期限)的时间段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中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时间段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月工资12000元)差额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48天(日工资400元,7月份20天、8月份28天)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差额19200元。奖金是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双方有约定奖金,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歌芬卫生用品(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方三兴的二倍工资19200元;二、被告歌芬卫生用品(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三兴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三、驳回原告方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歌芬卫生用品(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叔凯审判员 王统勇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施李春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