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阳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济阳县济南大阳食品公司临时工,住曲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酒后与马某甲等人在济阳县济阳办事处济南大阳食品公司院内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后陈某某用菜刀将马某甲的头部和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甲头部有两处头皮创口累计长8.3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右肩部两处头皮创口累计长3.0厘米,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马某甲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物证菜刀一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马某甲伤情照片,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木某某、瓦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持刀、致人4处伤,量刑时从重考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贺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