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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王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张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该决定于同年11月27日被撤销,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王某,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已执行,该决定于同年11月27日被撤销,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李某乙,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已执行,该决定于同年11月27日被撤销,同年9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甲,住金华市金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已执行,该决定于同年11月27日被撤销,同年9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金华滨江蓝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开发的金色蓝庭楼盘打折销售,引起先前购买该楼盘房产业主的不满,部分业主发起维权活动。2014年8月24日,李某甲等业主代表与滨江公司负责人面谈,诉求未得到满足。2014年8月26日,业主qq群的群主李某甲等人提议大家会面商议下一步维权方案。当晚,李某甲、王某、张某甲、李某乙等业主聚集在李某乙经营的拉面店(位于金华的寺前皇)内商议时,有业主提出砸沙盘模型的想法,得到王某、张某甲等人的赞同;被告人李某甲当时表态称到场后不要马上砸东西,先等一等,如果滨江公司负责人还是不肯来谈,再砸沙盘,因其是维权活动的发起人之一,在滨江业主中知名度较高、说话分量较重,滨江负责人不出面再砸沙盘模型的“维权方案”在其表态后确定。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张某甲、李某乙等数十名滨江业主聚集到滨江金色蓝庭售楼部,采用悬挂充气娃娃、拉横幅、举旗子喊口号等方式讨要说法,因滨江公司负责人一直未出面,众业主不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即按照事先约定推倒了一个沙盘模型,张某甲、李某乙等业主见状相继以砸、摔等方式故意毁坏沙盘模型。经鉴定,涉案沙盘模型的损坏价格为人民币4311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李某乙被传唤归案,同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归案;同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张某甲共同赔偿了滨江公司损失1万元,滨江公司对其余损失不予追究,并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纪巧的陈述,证人舒某、张某乙、吴某、毛某、杨某、张某丙、李某丙、单某、陈某、汪某、洪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损坏模型照片,关于被损坏“滨江·金色蓝庭”建筑模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光盘一张,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钱忠式人民陪审员  蒋金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郭 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