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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陈国梁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大西北”,男,1964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3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1年5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经景德镇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樊启亮(绰号“毛古”,在逃)潜入车牌为赣AB39**南昌至樟树的班车上准备行窃。13时12分许,当班车行至丰城市小港镇地段时,在陈某某的配合下,樊启亮从被害人谢南恒包内盗得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两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三台被盗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10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录像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们事先没有共同商量去盗窃,我也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并且没有分得赃款,但我一同去了我认罪,我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樊启亮(绰号“毛古”,在逃)潜入车牌为赣AB39**南昌至樟树的班车上准备行窃。13时12分许,当班车行至丰城市小港镇地段时,在二人寻找到目标后,由樊启亮从被害人谢南恒包内盗得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两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然后二人在丰城市小港集镇路段下车。经鉴定,三台被盗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10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在南昌至樟树的班车上,当班车行至丰城市小港镇地段时,我与樊启亮在一旅客的包内盗得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两台苹果牌平板电脑,是由樊启亮实施盗窃的。后樊启亮丢了一部电脑,另二台被他卖掉了。2、被害人陈小芳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中午,我与丈夫谢南恒在南昌徐坊客运站乘南昌至樟树的客车准备回樟树探亲。回到家后,我丈夫因需要用电脑。才发现一台苹果14寸电脑和一只苹果二代、一只苹果三代电脑不见了,我查了车上的录像,应该项是在途中的小港地段被盗的。我乘座的客车车牌号只记得后面的数字是3921。3、证人傅烟平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4日中午我开赣AB39**从南昌至樟树,当时有一个胖的男子座在车的后排,那个乘客以前也见过一次。因为以前我们班车上经常会有乘客物品被盗的情况,所以我特别留意这个男子,当我开车到小港路段时,那个胖的男子和另外一个乘客在小港下车了,当时我和售票员都觉得这二个人不大正常,当时也没有旅客反映什么情况。第二天,听同事说被盗物品的乘客来我们公司反映她们被盗了电脑。4、辨认笔录,证实傅烟平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座在车后排的男子;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同案人樊启亮。5、丰价鉴字(2014)189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三台电脑价值人民币10600元。6、调取录像资料通知书监控录像资料及移交清单,证实车上的监控记录了被告人伙同樊启亮盗窃的过程。该证据来源合法。7、乘车发票二张,证实二被害人于2014年5月24日12时05分从南昌徐坊客动站乘车至樟树。8、尿液采集笔录及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系吸毒人员。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樊启亮在逃。10、本院(83)丰法刑字第66号、长乐市人民法院(2001)长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以前被判刑的情况。1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陈小芳的报案。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经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的其事先没有共同商量去盗窃,也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并且没有分得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明知去南昌是去盗窃,虽没有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没有分得赃款,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构成,但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罪等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应亮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