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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段云龙、段云龙对被申请人丁新松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段云龙,段云龙对被申请人丁新松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丁华亮,丁新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保字第35-2号申请人:段云龙,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宁津县城区。被申请人:丁华亮,男,汉族,1973年11月05日出生,住宁津县。被申请人:丁新松,男,汉族,1987年05月06日出生,住宁津县杜集镇丁庄村。在审理申请人段云龙与被申请人丁华亮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本院经申请人段云龙申请,依法将被申请人丁华亮所有的无牌照解放牌半挂车和大宇牌大型挖掘机一辆(型号为DH225-7)扣押至宁津县众合停车场内。被申请人丁新松提出异议,称扣押的大宇牌大型挖掘机(型号为DH225-7)归他所有,并提供挖掘机转让协议书一份、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挖掘机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及挖掘机销售人白全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明。申请人段云龙对被申请人丁新松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即使被申请人丁新松所述属实也不能解封挖掘机,因为被申请人丁新松明知被申请人丁华亮用报废车辆拉挖掘机还雇佣其代为托运,应与丁华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申请人段云龙申请本院追加丁新松为本案的被申请人。经本院查明,该挖掘机确实归丁新松所有,丁华亮驾驶的无牌照解放牌半挂车属报废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丁新松明知该无牌照解放牌半挂车属报废车辆还雇佣其代为托运,应与丁华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追加丁新松为本案的被申请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兰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合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