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鸿鹏与李秀、任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鹏,李秀,任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李鸿鹏,男.被告:李秀,女.被告:任传东,男.原告李鸿鹏诉被告李秀、任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莹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鹏、被告李秀、任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中旬,被告李秀向我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我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秀辩称:这10万元并不是我向原告借的,而是原告出于对我的信任而请我将此款借给辽宁通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被告任传东辩称:此笔借款和我没有关系。当时我并不知道这笔借款,是在2014年的11月中旬原告及其妻子到我家找被告李秀要钱时我才知道此事,且我与被告李秀已于2015年1月5日离婚,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李洪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即月息2%计算。(用款时需提前2至3天通知)。同日,辽宁通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李秀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2014年12月17日,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借李鸿鹏拾万元正,2月10号左右全部还清(2014年7月16日借),包括全部利息。还款时将借款条收回。由被告李秀在借款人一栏署名。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2015年1月5日二被告经政府登记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收条、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秀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笔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被告李秀提供的其与辽宁通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间10万元的借条来看,该笔借款与案涉借款发生在同日,且借款数额相符,由此被告李秀借原告的10万元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任传东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借款时已有约定为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从其约定。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辩称原告借给其10万元是让其借给辽宁通力融资担保公司,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包括全部利息”一句是原告后来私自涂改,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鸿鹏借款1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鸿鹏对被告任传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90元由被告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金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