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四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东海与付迎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四民初字第1号原告刘东海,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四平市。被告付迎龙,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原告刘东海诉被告付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急用钱,从原告手中借人民币4万元整,承诺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时至今日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百般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付迎龙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付迎龙向原告刘东海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付迎龙未到庭应诉,故无质证意见。本案诉讼争议焦点是:原告刘东海要求被告付迎龙给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是否合理?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刘东海要求被告付迎龙给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合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急用钱,从原告手中借人民币4万元整,承诺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借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迎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东海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时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付迎龙负担。被告付迎龙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代理审判员  陈 青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闫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