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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海傲群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龚水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傲群磨料磨具有限公司,龚水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上海傲群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淑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木元、梁志荣,分别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龚水印,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小榄镇泰格研磨材料商行经营者,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上海傲群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群公司)诉被告龚水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钰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木元、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水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傲群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1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还。为此,原告傲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货款4219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傲群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被告龚水印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水印经营中山市小榄镇泰格研磨材料商行,该商行属于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5日,原告傲群公司提交《欠条》1份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该《欠条》载明:“今欠傲群货款肆万贰仟壹佰玖拾伍元正龚水印2013.1.19”。原告傲群公司称,其供应拉丝轮给被告龚水印,双方自2006年开始交易,涉案货款系截止2012年底的货款,签具上述《欠条》后,被告龚水印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龚水印尚欠原告傲群公司货款42195元的事实,有原告傲群公司提交的上述《欠条》为凭,被告龚水印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水印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傲群公司诉请被告龚水印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水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水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上海傲群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19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龚水印负担(该款被告龚水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