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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魏勤梅与乌鲁木齐新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正虎、刘自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勤梅,乌鲁木齐新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张正虎,刘自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勤梅。委托代理人:马丽芳,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新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卯新存,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虎。委托代理人:卯新存,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学。委托代理人:卯新存,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勤梅、乌鲁木齐新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芳、上诉人新璐公司、被上诉人张正虎、刘自学共同委托代理人卯新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2日,魏勤梅与新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魏勤梅购买新璐公司的新A-78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及新A-78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新璐公司保证魏勤梅购车时所工作的工艺,不得随意更改,魏勤梅购买车辆必须按新璐公司在八钢指定工艺工作,不得私自营运,并服从新璐公司安排。运费按每吨30元结算。当日,魏勤梅与新璐货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挂靠合同,约定魏勤梅将新A-789**号车、新A-788**号车自2012年5月2日起挂靠在新璐公司,新璐公司向魏勤梅收取管理费,费用为5吨以下30元/辆,5吨以上50元/辆。2012年8月26日,张正虎将新A-789**号车辆的车钥匙强行取走,后将该车辆交给马具有。2013年7月25日,马具有将新A-789**号车钥匙交至新璐公司的办公室。2013年12月,新璐公司将新A-788**号车及新A-789**号车钥匙邮寄给魏勤梅。魏勤梅于2013年12月28日签收该邮件。另查明,张正虎系新璐公司的部门经理,负责对外协调,刘自学系新璐公司的调度。新A-789**号车与新-A788**号车的额定质量为8.25吨。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证人证言、公证书、通知书、录音材料等证据,相互衔接、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张正虎未经魏勤梅同意,将魏勤梅新A-789**号车钥匙强行拿走,并将车辆交给马具有,造成魏勤梅无法继续使用车辆,造成其损失。因张正虎系新璐公司的部门经理,其行为与职务存在着内在联系,且最终车辆钥匙也是以新璐公司名义邮寄给魏勤梅,故应由新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新璐公司应返还魏勤梅新A-789**号车辆。关于新A-788**号车,因魏勤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正虎将该车辆开走,导致其无法进行运输,故魏勤梅要求新璐公司返还该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期间损失的计算标准,魏勤梅、新璐公司在购车协议中约定魏勤梅购买车辆必须按新璐公司在八钢指定工艺工作,不得私自营运,考虑到八钢行业特殊性,且魏勤梅所提交的2012年6月至9月的运费时间短,并不具备代表性,故魏勤梅的损失应参照乌鲁木齐市客货运输税收定额标准进行计算,月收入应为每月6600元(800元/吨×8.25吨),对于停运时间,应从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共16个月,故魏勤梅停运损失应为105600元(6600元×16个月)。遂判决:一、乌鲁木齐新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返还魏勤梅新A-78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二、乌鲁木齐新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魏勤梅损失105600元;三、驳回魏勤梅对乌鲁木齐新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返还新A-788**号货车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魏勤梅对张正虎、刘自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魏勤梅上诉称,我与新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后,新璐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将我的新A-789**号车强行开走交给马具有营运,同年9月4日将我的新A-788**号车强行开走,直至2013年12月28日新璐公司将两车钥匙邮寄给我,其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严重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新璐公司返还我新A-788**号货运车辆并赔偿我方损失105600元。上诉人新璐公司针对魏勤梅的上诉答辩称,我公司没有扣押魏勤梅的两辆货车,不应赔偿其损失。被上诉人张正虎、刘自学针对魏勤梅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新璐公司意见。上诉人新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张正虎于2012年8月26日将新A-789**号车钥匙强行取走,将车辆将给马具有,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正虎没有实施该行为,且马具有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该车是魏勤梅擅自与马具有交易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魏勤梅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魏勤梅针对新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的两辆货运车都是被新璐公司扣押的,请求驳回新璐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正虎、刘自学针对新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新璐公司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二审期间,魏勤梅提供录音资料、罗登安、马具有、郭新疆的证人证言,欲证实新A-788**号车被新璐公司扣押的事实,新璐公司、张正虎、刘自学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新璐公司提供运费明细单一组、八钢过磅单一组、交票单一组、八钢车辆动态表格、罚款单欲证实新A-788**、新A-789**号车辆在2012年9月仍由魏勤梅正常营运,魏勤梅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再查,2015年3月20日,魏勤梅提供视频资料一份,欲证实其于2015年3月18日发现新A-789**号车、新A-788**号车停放在八钢2号料场,新璐公司认可该两辆车停放在八钢2号料场的事实,但认为该地并非是其公司的停车场,该两辆车也不是其公司停放的,新璐公司表示虽然车并非其公司扣押的,但愿意配合开具出门证,让魏勤梅把车开走。魏勤梅表示车坏了开不走,需要一周时间准备。2015年3月30日,魏勤梅认可其未将本案争议的两辆车开走。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魏勤梅要求新璐公司返还新A-789**号、新A-788**号车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关于新A-789**号车。魏勤梅通过与新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通过原审中魏勤梅提供的公证书、证人证言、通知书、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车被新璐公司工作人员张正虎在未经魏勤梅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钥匙强行拿走,并将该车交马具有的事实,该行为侵犯了魏勤梅的合法权益,新璐公司应承担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新璐公司上诉认为其并未扣押该车辆,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涉及新A-789**号车的证据中,9月份运费明细表中无魏勤梅签字确认,新璐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过磅单及交票单与之印证,其中交票单中涉及该车的仅有马具有的签字,并无魏勤梅签名确认,新璐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新璐公司上诉称未扣押新A-789**号车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新A-788**号车,魏勤梅主张新璐公司扣押该车辆,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录音资料及三名证人证言,罗登安、马具有在陈述该车被扣押后谁将车开往八钢10号台的问题上陈述相互矛盾,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也不能明确反映新璐公司扣押该车的事实,故本院对魏勤梅要求新璐公司返还新A-788**号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魏勤梅、新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24元(魏勤梅、新璐公司分别预交2412元),由上诉人魏勤梅、新璐公司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波审判员 谭建艳审判员 项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