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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朝贵,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吴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瑞祥宾馆楼下靠工地围墙处,趁被害人莫某某不注意之机,尾随其后,用右手盗得其上衣口袋内一部白色中兴牌手机,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莫某某及时发现,后被群众和巡逻民警抓获。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6元。破案后,赃物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某的报案、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地点现场图;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组;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65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彭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