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17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84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份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利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冰心、王文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某自愿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袁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淑君代理审判员 杜 奇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皓源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