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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臧纪伟诉焦秋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臧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证。被告向其索要彩礼款36000元,购房款10万元。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因被告不能生育,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分居生活。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另原告没有给付购房款,是下的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被告下彩礼36000元及购房款100000元,同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经常生气,夫妻感情不和,其申请了四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经常生气及下彩礼、给购房款的事实。另被告申请的一证人也证明了原、被告生气的事实,被告也认可了双方因外出生气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信息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臧某某所诉其与被告焦某某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有原被告双方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缺乏证据,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信。另原告向被告追要购房款100000元,并有三证人证明给付了被告购房款100000元,被告辩解是原告所下的彩礼款,缺乏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彩礼款,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购房款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当退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臧某某要求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二、被告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原告臧某某购房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臧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晓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