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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史素娴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素娴,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史素娴。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廖志坚。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原告史素娴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素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素娴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从沈阳晚报专刊上看到被告聘资料整理员,每月工资3000元,另给交纳五险一金。原告看到该信息后,持报纸到被告处进行应聘,后原告通过相关审核。被告让原告进行相关培训,原告垫付了相应的培训费。但事后被告没给原告开过工资,也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2000元、培训费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我公司销售商品的购买者,也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未经我公司招聘,故原告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沈阳晚报B6版刊登一则广告,内容为“聘资料整理社区服务月3000元+5险1金双休1364490****张颖”。原告持该广告找到张颖,并向张颖交纳培训成本费及代理人考试费用,后原告得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辅导相关教材及资料。2015年1月21日,原告申请仲裁。当日,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劳人仲字(2015)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原诉讼请求,并将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假一赔十(按照报纸刊登的3000元的十倍,即30000元)另查,张颖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人,张颖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沈阳晚报、不予受理通知书、保险代理合同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假一赔十,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并不是从被告单位处购买了相关培训书籍及资料,原告得到培训书籍及资料也并非基于买卖关系,而是基于岗前培训,原告提供的报纸及付款授权书均只能证明张颖系招聘人及张颖个人收取了原告相关费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张颖系以被告单位名义对外招聘或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素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垫付),由原告史素娴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勤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