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河南省淅川县人,农民,家住河南省淅川县。201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经济开发区天堂伞业宿舍门口处,与他人发生口角,后被德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曹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辰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