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邹志全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志全,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1月18日被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志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志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邹志全以盗窃为目的溜门进入柳州市鱼峰区某镇某路某巷1号五楼一房间内,被告人邹志全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群众覃某发现后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辨认笔录;4、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志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志全年满十八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志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其辩称其当时系吸食毒品后意识模糊,做了些什么印象比较模糊,并辩称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意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邹志全溜门进入柳州市鱼峰区某镇某路五巷1号五楼一房间内准备盗窃时被被害人覃某发现并随后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31日15时许,覃某在其位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某镇某路五巷1号的家中4楼看电视时发现有人进入其5楼的房间内,其发现有一名男子躲在其5楼房间的厕所内,其遂报警,该男子被抓获,公安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邹志全进入位于广西柳州市某镇某路五巷1号欲行窃时被发现,公安机关遂出警,并当场将被告人邹志全抓获归案,邹志全对其入室盗窃行为供认不讳,并主动承认吸食毒品冰毒的违法行为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被害人覃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其在其位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某镇某路五巷1号的家中4楼看电视时发现有人扭其房门,其出门看未发现有人,随后其遂喊了其父和某一起打开5楼房间的房门进入该房间,并发现有一名男子躲在该房间的厕所内,之后公安民警到来将该男子带走的事实。5、被告人邹志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1日15时左右,其在前晚吸食毒品冰毒起床后来到位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某镇某路五巷1号的一间房子面前肆机盗窃,并从该房子一楼进入并走到五楼后,发现房间门是开的,遂进入该房间并将房门反锁。此时其听到有人上楼,其遂躲进厕所。后有三个男子将厕所门打开并将其抓获的事实。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邹志全因为吸食毒品被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于2015年1月1日处以行政拘留15日,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7、被告人邹志全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邹志全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志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志全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邹志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邹志全辩称其主观上没有盗窃的目的,从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来看,能够互相印证其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且其在庭上亦陈述以其之前的供述为准,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志全的行为构成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志全此次的犯罪行为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志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剑峰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