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孟娟与叶祖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孟娟,女,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XX,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祖奎,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郑婷婷,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孟娟与被告叶祖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娟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叶祖奎及委托代理人郑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娟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当即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3年10月31日归还,否则按每天人民币100元计付利息。该欠条名为欠条,实为借条,名为欠款,实为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理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祖奎辩称:被告未在原告处借款,也并未欠原告款项,利息也不存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如果被告借款,被告应出具借条,而并非欠条。被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在2013年8月被告为原告和其丈夫汤维彬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和汤维彬签订了信用贷款服务收费合同,被告为原告和其丈夫办理按揭贷款过后,原告和其丈夫应该支付被告咨询服务费35000元,原告夫妇让我少10000元,我同意了。他们说口说无凭,就叫我写了这张欠条。之后,原告并未支付我咨询服务费,也未归还我欠条。31晚上我去原告门市问,原告的丈夫还把我妻子打了。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孟娟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10000.00)。此款于2013年10月31日归还。如不归还按天息100元计算,如一个月后不付清后果自负。此据欠款人:叶祖奎2013年10月30日”。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此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此,原告诉称名为欠款,实为借款。首先欠条中双方约定了“归还”时间,并约定不归还,按天计“息”。从交易习惯看,“归还”、“息”一般用在借款关系中。其次被告辨称是原告和其丈夫应支付被告咨询服务费35000元,原告夫妇与被告协商少10000元,被告同意后。原告夫妇就叫被告出具的这张欠条。本院认为,按被告所述,原告夫妻应给付其咨询服务费,在实际未支付的情况下,同意少的10000元出具欠条,且约定归还时间,不按时归还还要付息,被告所辨称的事实不符合人们的日常行为方式,故其辨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认定此欠条实为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方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其实质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每天100元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祖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娟借款10000元。二、被告叶祖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娟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被告叶祖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祖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江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