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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兰秀梅与被告陈旭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秀梅,陈旭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兰 秀 梅 与 被 告 陈 旭 强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兰秀梅,女,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前郭县平凤乡孔家村。被告陈旭强,男,1988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址前郭县长山镇苏莫社区。原告兰秀梅与被告陈旭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秀梅与被告陈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秀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思博(2012年6月19日出生)。共同财产有军用服装价值50000元,债权有陈洪海欠20000元,没有兰秀娜和于金波的债权,债务欠田淑春10000元,欠陈洪喜13000元,不欠陈岩的钱。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抚养婚生子,因原告没有生活来源,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财产和债权原告都不要,债务也不承担,要求行使探望权,具体每年1月份、3月份、6月份、8月份、10月份、12月份共6个月,每月25日早8点至30日晚6点,要求接走孩子。被告陈旭强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给付标准凭法律断。共同财产军用服装价值20000元,债权有陈洪海欠20000元,兰秀娜欠3000元,于金波欠3000元,债务有欠陈洪喜17000元,欠陈岩10000元,欠田淑春10000元。共同财产由法律判决,债权和债务平均分割。不同意原告行使探望权,理由是原告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兰秀梅与被告陈旭强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思博(2012年6月19日出生)。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军用服装;共同债权有陈洪海欠20000元;共同债务欠田淑春10000元,欠陈洪喜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不要求抚养婚生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对子女成长有利,原告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21.21元,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79.71元。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支出,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权,被告应当予以协助,但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权的期限过长,应当适当缩短,即具体每年1月份、3月份、6月份、8月份、10月份、12月份共6个月,每月25日早8点开始至当日晚6点结束,原告在此期间可以接走婚生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诉称共同财产价值50000元,被告辩解共同财产价值20000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对共同财产价值予以鉴定,本院亦无法确定共同财产的准确价值,应当就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价值部分20000元予以分割,鉴于原告对财产的主张,该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找差款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债权陈洪海欠20000元和原被告共同债务欠田淑春10000元、欠陈洪喜13000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辩解另有债权和债务,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兰秀梅与被告陈旭强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思博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4月份开始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陈思博18周岁时止,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2015年抚养费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兰秀梅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时间为每年1月份、3月份、6月份、8月份、10月份、12月份共6个月,每月25日早8点开始至当日晚6点结束,原告在此期间可以接走婚生子。在此期间被告陈旭强应当予以协助。四、原被告共同财产军用服装20000元价值部分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财产找差款10000元。五、原被告共同债权20000元(陈洪海欠)归原告兰秀梅8500元;归被告陈旭强11500元。六、原被告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10000元(欠田淑春),由被告负责偿还欠陈洪喜13000元(欠陈洪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重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