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兆强,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又名张纪海,农民。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张念风已出嫁,儿子张某乙现年14岁,在聊城东昌中学初中二班就读。我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可就在几年前有一无情的第三者插足,致使我们性格不合,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为了挽救这一幸福的家庭,我曾多次对被告良言相劝,可被告至今没有任何悔改的表现,现在第三者已经怀上被告的孩子。我们无法共同生活,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抚养费、教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夫妻关系均较好。1989年秋,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后在互相了解之下建立感情基础,并于××××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进一步加深,并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已结婚生子,儿子现就读初二。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二十几年,特别是我们已经作了姥爷、姥娘,我们夫妻关系融洽。只因原告对我一时的误会,认为我赚钱不如以前多了,都给了其他女人,这是原告的无端猜测。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出现感情纠纷。双方生一女儿张念风,现已成年并成家;××××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就读初二,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已育有一女一子,双方对婚姻应该有深刻的理解,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现双方之矛盾系因缺乏沟通所致,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互信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多从自身查找不足并改进,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努力解决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振宇代理审判员 刘XX人民陪审员 刘金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培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