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后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银花、张书梦诉薛振安、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花,张书梦,薛振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民初字第66号原告张银花,女,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厨师,现住乌拉特后旗。原告张书梦,女,201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河区。法定代理人许娜,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河区。委托代理人边高义,系杭锦后旗二道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薛振安,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乌拉特后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银花、张书梦诉被告薛振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锦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开庭,原告张银花、张书梦、原告法定代理人许娜、委托代理人边高义及被告薛振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花、张书梦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薛振安在呼和温都尔镇金元环保建材科技公司门前与原告张银花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乌后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薛振安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银花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书梦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713.78元、误工费9999元、护理费5959元,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核减被告薛振安先行垫付的8800元,现诉请要求被告赔付102651.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银花、张书梦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乌后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薛振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银花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书梦不承担责任。2、巴市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结算报销凭证,住院病历,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张银花、张书梦的伤情,住院时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巴市金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本起事故致原告张银花10级伤残及鉴定所产生费用2000元。被告薛振安辩称:被告薛振安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振安为原告张银花、张书梦垫付过医疗费11085元。被告薛振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巴市医院及杭锦后旗医院医疗费票据20张,证明被告薛振安为原告张银花、张书梦垫付了2285元的医疗费。2、收条1张,证明被告薛振安为原告张银花、张书梦垫付了8800元。3、保险单2张,证明被告薛振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张银花、张书梦与被告薛振安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薛振安驾驶海马牌蒙LSH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拉特后旗呼和温都尔镇金元环保建材科技公司门前道路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银花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张银花、乘车人张书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乌后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薛振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银花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书梦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银花于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张书梦于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原告张银花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薛振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事故发生在两项保险的有效期内。被告薛振安向原告张银花、张书梦垫付11085元,但其中2285元的医疗费不在原告张银花、张书梦的诉讼请求中,其中8800元已由原告从请求中核减。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银花、张书梦与被告薛振安发生的交通事故,按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银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按赔偿数额的30%计算自行承担;被告薛振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按赔偿数额的70%计算赔偿比例。由于蒙LSH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两项保险期内,故原告张银花、张书梦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薛振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赔偿总额内予以核减。关于原告张银花、张书梦诉请的医疗费43713.7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9999元,因其为城镇家庭,故按照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01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01天,其诉请的误工费9999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5959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01元,张银花计算至出院即51天,张书梦计算至出院即8天,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2360元,张银花按51天,张书梦按8天,每日按40元计算,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040元,因出院证明中载明张银花需加强营养,故按51天,每日按40元计算,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50994元,因张银花构成10级伤残,其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依据相关票据,其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故按照路程呼和镇至临河,两名伤者两名护理人员,酌定合理交通费2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5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振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1085元,其中8800元依据收条,其抗辩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已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中予以核减,其薛振安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另行主张,其余2285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这一项,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该笔费用不作核减调整,可另行主张。原告张银花、张书梦产生的实际损失合计120265.78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银花、张书梦82152元,剩余部分按70%比例计算为26680元,核减被告薛振安先行垫付的88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银花、张书梦17880元,两项保险赔偿共计1000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银花、张书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00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薛振安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银花、张书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后收取11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承担1147元,由原告张银花、张书梦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锦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敏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后答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银花、张书梦与被告薛振安发生的交通事故,按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银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按赔偿数额的30%计算自行承担;被告薛振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按赔偿数额的70%计算赔偿比例。由于蒙LSH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两项保险期内,故原告张银花、张书梦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薛振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赔偿总额内予以核减。关于原告张银花、张书梦诉请的医疗费43713.7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9999元,因其为城镇家庭,故按照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01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01天,其诉请的误工费9999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5959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01元,张银花计算至出院即51天,张书梦计算至出院即8天,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2360元,张银花按51天,张书梦按8天,每日按40元计算,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040元,因出院证明中载明张银花需加强营养,故按51天,每日按40元计算,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50994元,因张银花构成10级伤残,其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故按照路程呼和镇至临河,两名伤者两名护理人员,酌定合理交通费2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5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振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1085元,其中8800元依据收条,其抗辩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已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中予以核减,其薛振安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另行主张,其余2285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这一项,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该笔费用不作核减调整,可另行主张。原告张银花、张书梦产生的实际损失合计120265.78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银花、张书梦82152元,剩余部分按70%比例计算为26680元,核减被告薛振安先行垫付的88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银花、张书梦17880元,两项保险赔偿共计100032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