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双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建民与被告张长生、尹兰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民,张长生,尹兰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双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吴建民。被告张长生。被告尹兰坤。原告吴建民诉被告张长生、尹兰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陈伟明、人民陪审员刘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生、尹兰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民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张长生向原告吴建民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8日前偿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尹兰坤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合计65000元。被告张长生、尹兰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张长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建民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8日前偿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尹兰坤签字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建民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长生向原告吴建民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被告张长生应偿还原告吴建民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计65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尹兰坤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综上,被告张长生应偿还原告吴建民借款本息合计65000元,被告尹兰坤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民借款本息合计65000元。被告尹兰坤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兰坤向原告吴建民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长生追偿。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长生、尹兰坤共同负担(原告吴建民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长生、尹兰坤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建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