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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登峰买卖合同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登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553421-7。法定代表人:陶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谣,该公司法律专员。委托代理人:董玉娟,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登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玉娟、童谣、被上诉人徐登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日,原告与需方新疆亚中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昌吉州直属机关统一建房第十一标段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合同》,需方由张加祥签字。2010年11月7日,张加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统建房一期(23#、24#、26#)亚中建司水岸林居工地欠徐登峰供应材料、电线等款项共计738719元”。同日,张加祥又出具证明,上载明:“兹有统建房二期工地欠徐登峰材料款133867元。亚中建司统建房二期工地8#楼。张加祥”。另查,昌吉州直属统一建房第十一标段23#、24#、26#号楼系被告的中标工程,2009年10月19日盛业监理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09年10月20日昌吉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建设工程违规整改通知书》均由张加祥签收,且张加祥在“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工程十一标段资金使用情况说明”中签字,就该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共同进行了确认,张加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判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昌吉州直属统一建房第十一标段23#、24#、26#号楼为被告中标工程,2009年10月19日盛业监理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09年10月20日昌吉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建设工程违规整改通知书》均由张加祥签收,被告与张加祥就该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共同进行了确认,故可以认定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加祥。张加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张加祥就23#、24#、26#楼所欠工程款738719元向原告出具证明,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8719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原告应按照月利率4.875‰支付被告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144050元(738719元×4.875‰×40个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加祥系昌吉州直属统一建房二期第六标段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故张加祥就8#楼所拖欠的工程款133867元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338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161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登峰货款738719元;2、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登峰利息144050元;3、驳回原告徐登峰其他诉讼请求。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州直属机关统一建房第十一标段项目的负责人是安福荣,不是张加祥。张加祥出具证明的行为,不能代表行使职务行为;张加祥出具的证明缺乏证实债权债务的要素,不能作为认定债权的凭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登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登峰辩称:张加祥的职务行为已被生效的(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和新疆高级法院(2014)新民申字第650号民事裁定确认,其出具的证明有相应的证人及96份入库单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水岸林居23#、24#、26#号楼外保温工程量结算、EPS外墙保温系统协议各一份。欲证明水岸林居23#、24#、26#号楼实际施工人是张家顺,而不是张加祥;水岸林居23#、24#、26#号楼外墙保温是任志刚包工包料,而不是一审中张加祥的证人邱兴朝所述保温材料由其提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结算单是铅笔写的,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且不清楚是谁写的,对真实性不予确认;EPS外墙保温系统协议最后一页是复印件,且施工和购置材料是两回事,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证人任志刚称,水岸林居23#、24#、26#号楼外墙保温由其包工包料,合同是和张家顺签订和结算的,张加祥和张家顺是兄弟关系,张家顺不在后,张加祥在一段时间参与管理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后期工程款要和上诉人结算,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拿不出保温协议的原件,也不能证实张加祥没有采购保温材料;对张家顺不在,张加祥负责管理认可。本院对证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昌吉州直属统一建房第十一标段23#、24#、26#号楼为上诉人中标工程。2009年10月19日盛业监理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09年10月20日昌吉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建设工程违规整改通知书》均由张加祥签收,上诉人与张加祥就该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共同进行了确认,故可以认定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加祥。张加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凭证虽以证明的形式出具,但其内容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有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