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灵芝与佟兴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灵芝,佟兴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张灵芝,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壮工街**号楼***室。身份证号:2101141962********。委托代理人:罗静,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2101051965********。被告:佟兴玉,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诺木珲村**组22,身份证号:21011419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灵芝诉被告佟兴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佟兴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灵芝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佟兴玉驾驶辽AP10**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灵芝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佟兴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灵芝无责任。原告前期费用已诉讼完毕。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二次住院进行了钢板拆除术,住院17天。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55104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佟兴玉辩称: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医疗限额第一次诉讼已经使用完毕,就本次诉讼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再赔偿。误工费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佟兴玉驾驶辽AP10**号车辆在于洪区沙岭镇诺木珲村附近与原告张灵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灵芝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灵芝被送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干骨折,右眼钝挫伤,上唇裂伤,右膝皮肤裂伤,脑内多发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住院41天,第一次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已经本院判决结案。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12日,即原告张灵芝第一次住院手术出院后至第二次手术住院前在家休养期间,原告张灵芝支付医药费用6318.06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张灵芝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内固定器取出术,住院17天(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30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雇佣护工,护理费用为2700元。第二次住院手术,原告张灵芝支付医疗费共计21958.30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即原告张灵芝第一次住院手术出院后至第二次手术出院止,医院为原告张灵芝出具诊断书63份,意见为建议休息,共计475天。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佟兴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灵芝无责任。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30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张灵芝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2013年8月6日,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工人村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张灵芝在铁西区壮工街10号楼443居住四年。在沈阳市卖菜做个体生意。2015年1月19日,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沙坨子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张灵芝系我村村民,2011年2月,我村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无地耕种,系失地农民,靠打工维持生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5年1月25日,沈阳西苑实业总公司西站五金建材城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张灵芝系沈阳西苑实业总公司西站五金建材城分公司农贸厅10号摊位经营业户,从2013年4月27日发生交通肇事后,至今未来我市场经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职权对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就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即原告张灵芝第一次住院手术出院后至第二次手术住院前,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为原告张灵芝开具的诊断书情况进行核实,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患者张灵芝,女,52岁,在我院就医门诊复查所开具的诊断书号为……共62张,是我院出具的诊断书,特此证明。另查明,被告佟兴玉系辽AP10**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再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张灵芝以佟兴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履行完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赔付原告张灵芝14342.7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灵芝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志、诊断书、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劳动合同、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人村派出所、沙岭街道办事处沙坨子村民委员会、沈阳西苑实业总公司西站五金建材城分公司、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佟兴玉驾驶辽AP10**号车辆与原告张灵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佟兴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灵芝无责任。被告佟兴玉应向原告张灵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P1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认定,经计算为28276.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经计算为850元(50元/天×1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126.36元(28276.36元+850元),由被告佟兴玉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的标准,根据原告二次住院17天及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458天,总计475天计算误工期限,经计算为45541.44元(34995元/365天×47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雇佣护工实际支出的费用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2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经计算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共计900元,因系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5497.44元(45541.44元+2700元+200元+51156+5000元+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95657.26元(110000元-14342.74元),剩余9840.18元(105497.44元-95657.26元),由被告佟兴玉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佟兴玉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灵芝赔偿95657.26元;二、被告佟兴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灵芝39066.54元(9840.18元+29126.36元+1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62元,减半收取486.81元,由被告佟兴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