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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叶灿朋与徐月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灿朋,徐月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叶灿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徐月连,女,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原告叶灿朋与被告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灿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月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灿朋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月连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被告徐月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2日,被告徐月连向原告叶灿朋借款20000元,于当天立借条确认以上借款事实,并约定于2010年7月3日归还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叶灿朋与被告徐月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月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月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000元予原告叶灿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月连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还予原告叶灿朋,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娃雯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展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