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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仝卫彬、张丽娜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仝卫彬,张丽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文峰区。负责人:刘志明,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卫彬,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娜,女,汉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系仝卫彬之妻。委托代理人:仝卫彬,系张丽娜之夫。仝卫彬、张丽娜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6846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9时50分许,孙定稳驾驶豫EXXX**小型轿车沿濮水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仝卫彬驾驶豫ASBX**临号小型轿车沿铁丘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仝卫彬及豫ASBX**临号车辆乘坐人张丽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0812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孙定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仝卫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仝卫彬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于2014年10月18日办理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319.52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营养饮食;3、门诊随访。仝卫彬住院期间由其爷爷冯秀良进行护理;2014年10月16日,张丽娜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4元。仝卫彬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张丽娜所有的豫ASBX**(临)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0月24日,该评估机构作出河南云飞(2014)第097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88052元。仝卫彬、张丽娜支付评估费2900元、拆检费64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事故车辆豫EXXX**号轿车在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户籍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拆检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孙定稳与仝卫彬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仝卫彬与孙定稳均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EXXX**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仝卫彬、张丽娜造成的各项损失向仝卫彬、张丽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按照孙定稳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仝卫彬、张丽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仝卫彬、张丽娜造成的损失有:1、仝卫彬的医疗费3319.5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张丽娜的医疗费16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予以确认;2、仝卫彬的误工费122.73元。仝卫彬、张丽娜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按2天计算;3、仝卫彬的护理费159.13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2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仝卫彬的交通费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天计算;5、仝卫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天计算;6、仝卫彬的营养费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天计算;7、张丽娜的车辆损失88052元、评估费2900元、拆检费6400元,依据仝卫彬、张丽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8、仝卫彬、张丽娜请求的拖车费,因其提交的系停车费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仝卫彬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81.38元(包括医疗费3319.52元、误工费122.73元、护理费159.13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0元)。本次事故给张丽娜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516元(包括:医疗费164元、车辆损失88052元、评估费2900元、拆检费6400元)。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仝卫彬各项损失共计3781.38元(包括:医疗费3319.52元、误工费122.73元、护理费159.13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0元)。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张丽娜各项损失共计2164元(包括:医疗费164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张丽娜各项损失共计66746.4元(按95352元7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仝卫彬各项损失共计3781.38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丽娜各项损失共计21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丽娜各项损失共计66746.4元;三、驳回仝卫彬、张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预交2049元,应退419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事故真实性及70%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第7条第1款、第7款的约定,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评估费、拆检费明显属于间接损失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拆检费、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少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仝卫彬、张丽娜负担。仝卫彬辩称:责任在于保险公司,要求评估费、拆检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的损失要求一同赔偿。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丽娜辩称:责任在于保险公司,要求评估费、拆检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的损失要求一同赔偿。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评估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评估费、拆检费是与保险事故密切关联的、受害人为了评估确认受损车辆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认定由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诉讼费的承担。诉讼费是被上诉人仝卫彬、张丽娜处理本次纠纷必须的、合理的支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英涛审 判 员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路广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