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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样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熊信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熊信宾,江西联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样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凃志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信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联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开发区蛟桥镇枫林村。法定代表人陈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朝贺,江西联舜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样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志红,被上诉人江西联舜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朝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信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医疗救治经过,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熊信宾所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医疗费10630.38元、门诊费1222.64元,急救车费用200元是被告熊信宾和被告江西联舜贸易公司支付的,被告联舜贸易公司要求该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另查明,鄂A×××××号重型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武汉天安冷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证载明为非营运,实际车主为江西联舜贸易有限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被告熊信宾系江西联舜贸易有限公司雇员,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汉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单载明的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熊信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采信。被告人财保汉口支公司认为鄂A×××××号重型式货车没有经过合法检验及鄂A×××××号重型式货车为营运车辆,因与本院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熊信宾为被告联舜贸易公司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联舜贸易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赔偿3530元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费用具体为:1、医疗费用,按发票计为12053.02元(被告联舜贸易公司已垫付);2、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零售,故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标准为33238/年÷365天,未超过相关标准)、误工天数参照其住院天数43天及实际伤情,酌定按63天计算,为5737元(33238/年÷365天×63天);3、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其住院天数43天计算,为3775.4元(87.8元/天×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645天(15元/天×43天);5、营养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645元(15元/天×43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055.4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财保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原告陈样成11002.4元。返还被告联舜贸易公司12053.02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样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100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返还被告江西联舜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12053.02元;三、综上述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样成11302.4元(户名:陈样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61);支付被告江西联舜贸易有限公司11753.02元(户名:江西联舜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昌中山支行帐号:82×××01);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五、驳回原告陈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江西联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陈样成上诉称:上诉人诉请赔偿的财产损失即摩托车修理费3530元,不仅有修理费发票可以证实,也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支公司(受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委托)指派工作人员到场拍照定损并指定到附近的修理厂修车,然而,一审判决却不予认定,明显不公平,上诉人住院治疗43天后,由于伤势没有完全痊愈,不得不遵医嘱在家休息2个月,无法从事体力劳动。但一审判决只认定了63天的误工期,这明显不公,同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每天15元也偏低,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改判,并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载明为非营运,保单上载明承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若擅自更改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用途,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一切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该车辆在出险时使用性质为营业性用途,且在庭审中没有任何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陈述提出异议或相反的证据,依照保单上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切保险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熊信宾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熊信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陈样成不负事故责任。熊信宾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对上诉人陈样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载明为非运营车,保单上载明承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若擅自更改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用途,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切保险责任,江西联舜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被保险车辆在出险时使用性质为营业性用途,依照保单的约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不承担一切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所称的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若擅自更改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性用途,保险人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在三者险保单中有此特别约定,在交强险保单中并无此约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中对上诉人陈样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样成上诉称,由于损伤没有痊愈,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息2个月,原审法院只定了63天误工期,明显不公平,同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15元偏低。本院认为,在上诉人陈样成的出院记录中,没有陈样成出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的出院医嘱,因此,上诉人认为其误工期应当为103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样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15元偏低,这一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陈样成上诉称,其摩托车修理费3530元有修理费发票可以证实。经查,上诉人陈样成所称的修理费发票,实际是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只记载了摩托车的零部件及其单价,并没有记载修理摩托车的总费用,不能证明修理摩托车的费用为3530元。但鉴于在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上诉人陈样成的摩托车已经受损这一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陈样成的摩托车修理费为2000元,这一费用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样成摩托车受损修理费没有处理欠妥,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陈样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002.4元。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上诉人陈样成负担300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联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陈信仕审判员  徐遇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