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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建红,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峰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北门桥头驶往遂昌县妙高街道溪边路方向,当日19时40分许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遂昌县环卫所门口路段时,被遂昌县公安局交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器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当日20时10分许,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将被告人谢某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254mg/100ml,己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归案后,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器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危险驾驶案件照片;查获经过;案件说明;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169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蓝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