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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郑彦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生。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以(2014)定中刑辖字第1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在陇西县文峰镇广通宾馆对面一家电焊部内,吸毒人员蔺某某给被告人郑某某10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郑某某遂在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塑料包,在陇西县丽苑广场附近厕所内将其中部分毒品自己吸食,后将剩余毒品交予蔺某某时,被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6克。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蔺明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物证手机,办案说明,岷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并将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陇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董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火阳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