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佟超功、王文来、唐山兴宝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纪超、曹有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超功,王文来,唐山兴宝电器有限公司,纪超,曹有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139号原告:佟超功,职工。原告:王文来,职工。原告:唐山兴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纪超。被告:曹有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佟超功、王文来、唐山兴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宝公司)与被告纪超、曹有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林立华、王文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超功、王文来、兴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被告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超、曹有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10时20分许,原告王文来驾驶冀BXXX**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兴宝公司,乘车人为原告佟超功),行驶至迁安市平青大线大杨官营村南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处理情况驶入逆向,与那鹏飞驾驶冀BXXX**号、冀BXX**挂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佟超功、王文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那鹏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佟超功的损失有:医疗费695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误工费41933元(3400元/月×370天)、护理费3248元(3480元/月×28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检查费330.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50447.95元。原告王文来的损失有:医疗费1580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21392元(3360元/月÷30天×191天)、护理费1750元(116.67元/天×15天)、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41701.63元。原告兴宝公司的损失有:车损40245元、货物损失4860元、施救费3000元、为被告车辆交存车费1400元、本车存车费4030元、评估费1200元,以上合计54735元。那鹏飞驾驶的冀BXXX**号、冀BXX**挂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分别为被告纪超、曹有权,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原告佟超功、王文来要求在主挂车交强险内医疗费的分配份额分别为15000元、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佟超功经济损失110000元,赔偿原告王文来经济损失34000元,赔偿原告兴宝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车辆超载运行,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商业险部分应减免10%;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人受伤,恳请法院综合考虑强制险限额。被告纪超、曹有权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0时20分许,在迁安市平青大线大杨官营村南处,原告佟超功乘坐由原告王文来驾驶的原告兴宝公司所有的冀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处理情况驶入逆向,与那鹏飞驾驶冀BXXX**号、冀BXX**挂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佟超功、王文来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文来驾驶机动车,处理情况驶入逆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那鹏飞驾驶机动车超载运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佟超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佟超功被送至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又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肺挫伤、双肺炎症、双侧胸腔积液、腰椎多发左侧横突骨折、腰5椎体及两侧上关节突骨折、左髂骨骨折等。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4年1月10日,原告佟超功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元整。原告佟超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985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误工费32989.2元(89.16元/天×370天)、护理费2496.48元(89.16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合计135449.6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来被送至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侧腓骨头骨折、头部外伤、额部皮肤裂伤、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左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左膝髌上囊和膝关节腔积液等。原告王文来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80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8024.4元(89.16元/天×3个月)、护理费1337.4元(89.16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6121.43元。事故发生后,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对原告兴宝公司所有的冀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货物(洗衣机)的损失鉴定为4860元;于2013年1月25日对原告兴宝公司所有的冀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鉴定为40245元。原告兴宝公司的经济损失有:车损40245元、货物损失486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200元,以上合计49305元。另查:那鹏飞系被告纪超、曹有权雇佣的司机。那鹏飞驾驶的冀BXXX**号(以下简称为主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纪超,冀BXX**挂号重型货车(以下简称为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有权。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再查:原告佟超功、王文来均要求在主挂车交强险内的医疗费分配份额为:佟超功15000元,王文来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病历、法医鉴定书、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文来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那鹏飞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佟超功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佟超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内固定物费用、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69532.65元和门诊检查费330.3元,根据原告佟超功的诉请及票据,经核算医疗费金额总合计应为69859.95元;主张的误工费41933元、护理费3248元,证据不足,本院均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每天89.16元计算;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结合原告佟超功的住院时间及开支情况支持2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王文来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支持1500元。原告王文来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91天并按每天112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依据原告王文来的伤情及提交的医院病假条,支持误工时间为3个月,并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每天89.16元计算;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16.67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每天89.16元计算;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王文来的住院时间及开支情况支持200元。原告兴宝公司主张的车损、货物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为被告车辆交存车费1400元、本车存车费4030元,均未提交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提出因那鹏飞驾驶的冀BXXX**号、冀BXX**挂号重型货车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1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佟超功、王文来对在主挂车交强险内的医疗费分配份额的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给原告佟超功造成经济损失135449.63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389.68元(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2989.2元+护理费2496.48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其余损失65059.95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并免赔10%后应赔偿17566.19元(65059.95元×30%×90%),被告纪超、曹有权赔偿1951.8元(65059.95元×30%×10%)。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文来造成经济损失26121.43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561.8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024.4元+护理费1337.4元+交通费200元),其余损失11559.63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并免赔10%后应赔偿3121.1元(11559.63元×30%×90%),被告纪超、曹有权赔偿346.79元(11559.63元×30%×10%)。此次事故给原告兴宝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9305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4000元(2000元×2),其余损失45305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并免赔10%后应赔偿12232.35元(45305元×30%×90%),被告纪超、曹有权赔偿1359.15元(45305元×30%×1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佟超功经济损失70389.6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佟超功经济损失17566.19元。三、被告纪超、曹有权赔偿原告佟超功经济损失1951.8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来经济损失14561.8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来经济损失3121.1元。六、被告纪超、曹有权赔偿原告王文来经济损失346.79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兴宝电器有限公司车损4000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兴宝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232.35元。九、被告纪超、曹有权赔偿原告唐山兴宝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59.15元。上述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佟超功、王文来、唐山兴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84元,被告纪超、曹有权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晓利审判员 林立华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鸿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