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志全与陈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全,陈金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275号原告:吴志全,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陈金海,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吴志全诉被告陈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治、人民陪审员贾淑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全诉称,2014年9月30日18时许,陈金海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通路韩城全友家私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准备靠边停车的吴志全驾驶的冀B×××××号车相刮,发生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金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陈金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志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4500元,修车费1494元,车辆占地费清障费9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200元,各项损失合计7994元。经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8时许,陈金海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通路韩城全友家私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准备靠边停车的吴志全驾驶的冀B×××××号车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金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4-9-1]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金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志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2014年10月16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1494元、认证费200元,车辆占地费900元,共计25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4-9-1]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认证费、车辆占地费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施救费、交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陈金海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海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吴志全1815.8元(2594元×70%);二、驳回原告吴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被告陈金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金海负担35元,原告吴志全自负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王 治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