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谢文全与刘永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全,刘永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谢文全,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汪代刚,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永周,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德,重庆市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谢文全诉被告刘永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毅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代刚,被告刘永周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全诉称,被告刘永周系做木料生意。2014年1月1日,被告刘永周雇请原告谢文全搬运木料。在搬运木料的过程中,原告谢文全被木料打伤致使全身多处受伤。受伤后,原告谢文全被送至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永周除支付了医疗费用外,其他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谢文全自行解决。出院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1月5日,原告谢文全申请对伤情作鉴定,武隆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谢文全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需营养期限为45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刘永周赔偿残疾赔偿金57236元(被抚养人谢晓琴生活费5796元×10年÷2人+父母的扶养生活费5796元×5年×2人÷5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天)、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81616元。原告谢文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隆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含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武隆县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拟证明原告谢文全受伤及伤后的治疗情况;2.《武隆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谢文全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限等;3.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所花鉴定费2400元;4、谢文全、谢勇、谢晓琴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谢文全之女谢晓琴的被抚养年限;5.谢玉章、马福周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谢文全被扶养人谢玉章、马福周的被扶养年限;6.《证明》(武隆县××乡××村×××村民小组出具),拟证明谢玉章、马福周有五个子女;7.证人龙×甲的出庭证实,拟证明原告谢文全系在帮被告刘永周搬运木料过程中受伤;8、证人谢××的出庭证实,拟证明原告谢文全帮被告刘永周搬运木料,被告刘永周支付工钱;9.证人龙×乙的出庭证实,拟证明原告谢文全是在搬运木料过程中受伤,由被告刘永周支付劳务工资。被告刘永周质证认为,对原告谢文全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谢文全的观点;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证据3存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意见;证据7系农业社队长所作证言,具有不真实的一面;证据8证人谢××与原告谢文全系兄弟,具有利害关系;证据9证人证实的内容,被告刘永周购买木料可能是根数也可能是米数。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刘永周对原告谢文全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文全提供的证据4、证据5系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信息,被告刘永周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证据4、证据5涉及本案相关费用赔付的计算问题,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永周对证据7、证据9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实的关于原告谢文全与被告刘永周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证人虽与原告谢文全系兄弟关系,但其证实的内容与证据7、证据8相印证,对其证实被告刘永周雇佣原告谢文全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永周辩称,原告谢文全与被告刘永周并不成立雇佣关系。被告刘永周是与谢文相联系购买木料,购买木料价格为400元/米,包上车。木料的装车、搬运都不由被告刘永周负担,被告刘永周与原告谢文全并无生意往来。被告刘永周并不清楚原告谢文全在哪里受伤以及是否是在搬运木料过程中受伤。原告谢文全受伤后,被告刘永周实际已垫付17500元,对原告谢文全主张的护理、误工等费用应当依照人民法院的相关标准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刘永周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刘永周从事木料买卖生意,通过与谢文相联系购买了木料。2014年1月1日,原告谢文全从上往下搬运木料的过程中,被木料致伤。受伤当日,被告谢文全被送至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慢性胃炎;4.腹腔脏器损伤?2014年1月15日,原告谢文全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慢性胃炎。住院期间,原告谢文全用去医疗费20997.60元,其中医保基金报取7160.97元,原告谢文全承认被告刘永周已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2014年12月26日,原告谢文全委托武隆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时限、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文全摔伤致右侧第5-8肋骨骨折属Ⅹ(10)级伤残;锁骨骨折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谢文全摔伤误工时限为90日;3.被鉴定人谢文全摔伤营养时间为45日,护理时间为20日;4.被鉴定人谢文全摔伤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谢文全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谢文全伤后被扶养人有:女儿谢晓琴(2005年×月×日出生)、父亲谢玉章(1936年×月×日出生)、母亲马福周(1933年×月×日出生)。谢玉章及马福周的扶养义务人有五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原告谢文全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2.本案的损失大小及责任承担。一、原告谢文全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从本案来看,原告谢文全在搬运木料过程中受伤有证人的证实予以佐证,且证人证实系接受被告刘永周的雇请,由被告刘永周支付工资。另被告刘永周购买木料并垫付医疗费用,其对原告谢文全受伤的事实明知,其不清楚原告谢文全在搬运木料过程中受伤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刘永周虽辩称以400元/米购买木料包上车,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谢文全接受被告刘永周雇请在搬运木料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损失大小及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对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谢文全系农村居民,结合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32元/年×20年×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谢文全之女儿谢晓琴系农村居民,原告谢文全受伤时,谢晓琴年满8周岁,抚养年限为10年,抚养义务人有原告谢文全及谢晓琴的母亲,故被抚养人谢晓琴生活费应计为5796元×10年×10%÷2人=2898元。原告谢文全父母系农村居民,均已年满75周岁,扶养义务人有五人,故其父母的扶养费计为:5796元×5年×10%÷5人×2人=1159.20元。故残疾赔偿金计为20721.20元(8332元/年×20年×10%+2898元+1159.2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历来看,原告谢文全住院14天,原告谢文全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符合规定,故原告谢文全主张的280元(14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谢文全住院期间原则上需一人护理,但原告谢文全并未就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20天,故原告谢文全伤后的护理费计为:80元/天×20天=16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谢文全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对其误工费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限为90天,故误工费计为:50元/天×90天=4500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谢文全伤后营养时限为45天,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450元。6.后续医疗费。结合《重庆市武隆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谢文全伤后的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因被告并未就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谢文全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一定程度上遭受了精神损害,原告谢文全主张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且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谢文全伤后申请鉴定,用去鉴定费有鉴定发票为据,对此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医疗费。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显示,原告谢文全伤后医疗费20997.60元,其中医保基金报取7160.97元,被告刘永周实际垫付医疗费13836.63元,该笔费用应在责任划分后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谢文全伤后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72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4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3836.63元,以上损失合计55787.83元。对于被告刘永周辩称的实际已垫付1750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谢文全为提供劳务一方,自身应尽到充分的谨慎义务。原告谢文全在从上往下搬运木料过程中,不慎被木料致伤,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永周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谢文全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结合责任比例划分及前述损失大小,被告刘永周应当承担44630.26(55787.83元×80%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原告谢文全应承担11157.57元(55787.83元×20%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因被告刘永周已实际垫付了医疗费,因此,对于其已实际垫付的医疗费13836.63元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刘永周实际还应支付30793.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文全伤后的残疾赔偿金20721.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4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3836.63元,合计55787.83元,由被告刘永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文全44630.26(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3836.63元后被告刘永周实际还应支付30793.6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谢文全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谢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永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永周负担347元,由原告谢文全自行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侯毅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戴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