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3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方武,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方武、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1年我与被告王某乙相识恋爱,1992年我们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文博,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5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准许,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2年1月30日,我们补办结婚证准备协议离婚,因被告反悔未能办理,双方互不往来,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们婚姻情况属实。婚后吵架都很正常,我在外打工不叫分居,打工才能挣钱,2012年补办结婚证。小孩正在学习马上要考试了,过了这段时间怎么办都行。如果判决,那么财产归小孩。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相识恋爱,1992年10月,原、被告在宜城市流水镇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文博,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双方为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2004年原、被告在本院进行离婚诉讼,本院未支持。2012年1月30日,双方在宜城市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420684-2012-000598。嗣后,被告又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被告王某乙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20多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目前,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不致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本案审理中,原告又未提交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爱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守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