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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系父子关系。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沭阳县某镇某村淮沭河护坡工地上,多次盗窃该处水泥护坡砖共计242块用于铺设其自家门前路面。经鉴定,被盗水泥护坡砖价值人民币2057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将赃物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了盗窃的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涉案赃物特征、数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据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2000余元,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案发后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宏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