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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玉林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厚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玉林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委托代理人龚运川、蔡文静,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厚冲。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文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代坚、人民陪审员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敏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后其诉至玉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负担其追索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律师费,而其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费用。其为此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本息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5、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玉林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厚冲于2011年3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作出(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还款付息。原告因该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经向被告追索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玉林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厚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因起诉被告追索借款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支付该笔费用给原告,原告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厚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给原告玉林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厚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文华审 判 员  梁代坚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庞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