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国网浙江台州市路桥区供电公司与浙江方易实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国网浙江台州市路桥区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敏剑。委托代理人:狄安琦。被告:浙江方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仙富。原告国网浙江台州市路桥区供电公司与被告浙江方易实业有限公司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次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狄安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方易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国网浙江台州市路桥区供电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后被告未按约缴纳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月份的电费,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和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催缴电费通知单。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中止供电通知书中止供电。至今尚欠原告电费人民币169553.75元及违约金339.11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电费人民币169553.75元及违约金339.1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和中止供电通知书各一份,催缴电费通知单存根、国网浙江台州市路桥区供电公司机打发票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浙江方易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浙江方易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浙江方易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国网浙江台州市路桥区供电公司电费人民币169553.75元和违约金339.1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方易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国网浙江台州市路桥区供电公司电费人民币169553.75元和违约金339.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浙江方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