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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屏山县。2008年11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刑满释放。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武侯区盛世路福临酒店一楼的游戏厅内玩耍赌博机时与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前来劝架的游戏厅保安普某某的左胸口,致其受伤流血。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经鉴定,被害人普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武侯区晋吉西三街一赌博场所内被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口信息及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病情证明、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3年6个月至4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莉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