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孟宁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宁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宁宁,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扈庆彬,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媛媛,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宁宁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宁宁及其辩护人扈庆彬、毛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孟宁宁在沛县沛城镇大名宾馆205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售给洋洋甲基苯丙胺2克。2、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孟宁宁在沛县沛城镇大名宾馆205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燕某甲基苯丙胺0.3克。3、2014年5月3日16时许,公安机关抓获孟宁宁时在其身上、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合计79.9克。公诉机关提供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宁宁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孟宁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宁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的甲基苯丙胺79.9克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洋洋的证言印证,不能认定;2、没有证据证实抓获被告人孟宁宁时从其身上扣押的甲基苯丙胺79.9克是其购买所得,故该79.9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被告人孟宁宁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被告人孟宁宁非法持有该79.9克甲基苯丙胺。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孟宁宁在沛县沛城镇大名宾馆205房间内,经吴某的介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售给洋洋甲基苯丙胺2克。2、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孟宁宁在沛县沛城镇大名宾馆205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燕某甲基苯丙胺0.3克。2014年5月3日16时许,公安机关抓获孟宁宁时在其身上、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合计79.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孟宁宁的到案情况。2、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孟宁宁的自然情况。3、沛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徐)公(物)鉴(毒品)字(2014)72号毒品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5月3日,公安机关在沛县沛城镇大名宾馆205房间孟宁宁处搜查出锡纸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59.2克,八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16克,电脑音箱后面袜子内四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7.9克,并当场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7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4日,在沛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对持有的疑似毒品现场称重。5、证人吴某的言,证实2014年5月3日下午4点左右,其到大名宾馆找孟宁宁,之后就被公安抓到了。在房间孟宁宁一个黑色包里面搜出来一个塑料饭盒里面有八小包甲基苯丙胺,小塑料袋装的,锡纸包的一大包甲基苯丙胺,桌子音箱里搜出白袜子内四小包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份一天傍晚,洋洋给其打电话想要甲基苯丙胺,其知道孟宁宁有,其说最低400元1克,洋洋同意了。晚上洋洋给其说确实没钱,只有600元,其给孟宁宁说有个弟弟来拿2克收600元,孟宁宁同意了。晚上12点多,洋洋来到大名宾馆,给了其600元钱,孟宁宁将称好的2克甲基苯丙胺给了洋洋。6、证人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下午其吸食的毒品是其5月2日从孟宁宁手里买的。其直接去孟宁宁住的宾馆,从他手里买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有0.3克到0.4克左右。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其通过吴某认识孟宁宁、徐帅和老李。2014年4月底,其租赁沛县嘉华世纪城5号楼3单元302室,5月1日老李打电话说到沛县了,到其住的地方住几天。5月2日中午,其回去看到老李在房间吸毒。后来孟宁宁去了,下午5点多其和老李一起去徐州,老李给其一小包甲基苯丙胺。5月3日中午12点,老李说他在电视柜下面放一包甲基苯丙胺,让其交给孟宁宁。其一直没联系上孟宁宁,后来公安抓获其时,这二包毒品都被扣押了。8、被告人孟宁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半夜,其和吴某住在大名宾馆205房间,吴某的朋友洋洋来找苗苗,从其手里拿了2克甲基苯丙胺,给多少钱其记不清了。5月2日上午,在大名宾馆205房间,其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燕某甲基苯丙胺0.5克。2014年4月中旬,老李从沛县回去后,其给老李发信息想从他那买甲基苯丙胺。5月2日中午,其去沛县嘉华世纪城5号楼302室老李的住处,老李给其30克甲基苯丙胺,是用一个白色的塑料饭盒装着。5月3日下午两点钟左右,老李说在他住的那栋楼南边的一个垃圾桶那放了一包甲基苯丙胺,其过去拿到了一个用锡纸包着的甲基苯丙胺,直接放在其黑色包里,其回到大名宾馆就被公安抓住了。其从老李那里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元1克,其暂时没钱给他,想等把这些货卖后有了钱再给他。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搜集,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宁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洋洋的证言印证,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孟宁宁的多次稳定供述证实,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孟宁宁提出“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的甲基苯丙胺79.9克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抓获被告人孟宁宁时从其身上扣押的甲基苯丙胺79.9克是其购买所得,故该79.9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被告人孟宁宁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被告人孟宁宁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孟宁宁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及当庭均对于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吴某、燕某的证言相印证,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宁宁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宁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宁宁贩卖甲基苯丙胺82.2克,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孟宁宁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孟宁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宁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29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新古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人民陪审员 罗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