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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戴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29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林某甲,现在浙江省拱宸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戴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留有一女,被告留有一子。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感情难融。生活中由于被告赌博、吸毒屡教不改,双方曾于2013年3月12日协议离婚,但被告逃走,导致协议离婚不成,夫妻难以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各自生育的子女各自抚养,抚养教育费各自负担。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婚前关系是有点不好,但是自2013年4月份被拘留出来之后双方关系一直很好,且在2013年农历七月初八办了酒席。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给其一次机会,让其好好表现。原告戴某反驳称:2013年4月份被告吸毒原告原谅了他,2014年8月份的时候被告又和另外一个女人在家里吸毒被原告当场抓住,原告已经给过被告机会了,原告要求离婚。原告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甲质证意见:无异议。2、离婚协议书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3月12日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书的事实。被告林某甲质证意见: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这份是真的,另外一份是假的,被告就签好放在那里,并跟原告说什么时候想离婚就去离婚好了。被告林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国家相关部门依职权所作的书证原件,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自愿形成的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戴某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戴某婚前生有一女王某,被告林某甲婚前生有一子林某乙,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至被告强制隔离戒毒之前,王某、林某乙一直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3月12日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在被告犯错吸毒后原告仍能原谅被告,足见双方还是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该协议并不依法发生效力。被告虽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屡教不改的情况,况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给他一次机会好好表现,只要双方当事人从家庭利益出发,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和好如初完全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原,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赖宇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