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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锦程与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程,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79号原告胡锦程。委托代理人姜艳芹。被告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元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臧浩鑫,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胡锦程与被告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锦程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显秀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云豪、孟庆喜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锦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艳芹,被告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委托代理人臧浩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锦程诉称:2013年9月24日6时30分许,张元宏驾驶鲁B×××××号面包车,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港路路口处,遇原告胡锦程驾驶鲁B×××××号面包车,两车相撞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胡锦程经济损4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胡锦程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车损5400元、清障管理费340元,原告胡锦程诉讼请求为4025元。被告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没有要答辩的,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存在保险关系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9月24日6时30分许,张元宏驾驶鲁B×××××号面包车,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港路路口处,遇原告胡锦程驾驶鲁B×××××号面包车,沿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张元宏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锦程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保险公司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清障管理费发票证实:2013年9月29日原告胡锦程所有的鲁B×××××号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公司鉴定为5400元。2019年9月25日原告胡锦程支出清障费340元。被告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定损数额过高,且并非我公司定损。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被告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保单需要回去核实一下。原告提交保单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我公司核实事故的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保修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未能提交保单原件,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故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6时30分许,张元宏驾驶鲁B×××××号面包车,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港路路口处,遇原告胡锦程驾驶鲁B×××××号面包车,沿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张元宏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锦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9月29日原告胡锦程所有的鲁B×××××号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公司鉴定为5400元。2019年9月25日原告胡锦程支出清障费340元。诉讼中原告胡锦程放弃对张元宏的诉讼。张元宏驾驶其雇主被告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个人所有的鲁B×××××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公司定损单,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元宏驾驶鲁B×××××号面包车,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港路路口处,遇原告胡锦程驾驶鲁B×××××号面包车,沿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张元宏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锦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张元宏驾驶其雇主被告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个人所有的鲁B×××××号面包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张元宏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张元宏以承担50%责任,原告胡锦程承担50%责任为宜。因张元宏系被告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胡锦程主张车损5400元,清障管理费3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锦程主张车损5400元,清障管理费340元计574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740元(5740元-2000元),由被告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按责承担1870元(3740元×50%)。综上,被告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应当赔偿原告胡锦程经济损失3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锦程经济损失3870元。二驳回原告胡锦程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80元计230元,由被告青岛莱西市欣颐爱心护理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显秀人民陪审员  孙云豪人民陪审员  孟庆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