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1201、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军阁、党国军、马勋宇、辛宏斌、李保清诉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任军阁,党国军,马勋宇,辛宏斌,李保清,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197、1198、1200、1201、1202号申请执行人任军阁。申请执行人党国军。申请执行人马勋宇。申请执行人辛宏斌。申请执行人李保清、被执行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军阁、党国军、马勋宇、辛宏斌、李保清诉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234、235、236、237、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军阁、党国军、马勋宇、辛宏斌、李保清工程款共计67357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共计13627元。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任军阁、党国军、马勋宇、辛宏斌、李保清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2645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胜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延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