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闫宇桐与被告王淑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宇桐,王淑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原 告 闫 宇 桐 与 被 告 王 淑 珍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715号原告闫宇桐。被告王淑珍。原告闫宇桐与被告王淑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宇桐的法定代理人XX;被告王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宇桐诉称,2014年10月13日我母亲XX遇见被告王淑珍,双方因前几天XX与被告的女儿发生过纠纷互相对骂厮打到一起,我过去拽XX,被告用手打到我的面部。伤后我被送到前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颞面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1279.43元,住院1天。现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9.43元,护理费1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元。被告王淑珍辩称,2014年10月13日我遇到原告闫宇桐的母亲XX,双方因前几天XX与我的女儿发生过纠纷互相对骂厮打到一起,我没有打原告,并且原告是10月14日到医院看病,相隔1日,是与别人发生纠纷引起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闫宇桐的母亲XX遇见被告王淑珍,双方因前几天被告与被告的女儿发生过纠纷互相厮打到一起,厮打中被告将原告打伤。有乌兰图嘎派出所对原告和相关证人宋宇凡、苗馨月询问笔录可证实,本院可以认定。伤后原告到前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颞面部软组织挫伤,花门诊医疗费1279.43元,住院1天。有原告出具的前郭县医院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母亲XX厮打,却将未成年原告殴打致伤,对原告因医治所造成的损失,付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0元低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应按请求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元低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应按请求的计算。因相关证人为现场目击证人,虽是未成年人,但其真实性与其它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客观性。因此被告关于证人属未成年人不能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证据的证明原告所伤部位与医院诊断证明部位一致,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原告事隔1日到医院看病,伤是别人所为的观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宇桐经济损失1439.43元(医疗费1279.43元,护理费1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长荣人民陪审员 孟召海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苗树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