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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承吉与烟台新嘉洋毛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吉,烟台新嘉洋毛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682号原告:孙承吉,男,汉族,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刁永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洪旭,系原告妻子。被告:烟台新嘉洋毛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暘,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承吉诉被告烟台新嘉洋毛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承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永国、周洪旭,被告烟台新嘉洋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加工绒衣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期间被告陆续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0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属实,但数额错误,实际欠款应为122988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截至2012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5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49525.6元,尚欠原告200474.4元。2013年7月1日,时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黄星向原告发传真件一份,认可尚欠被告加工费20万元,并答应于当年(即2013年)年底还清欠款,但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前,黄星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后黄星仍然为被告单位股东。本院认为:2012年2月前,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5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付款情况有争议。被告辩称欠款后陆续向原告付款227012元,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不认可黄星在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发过传真件,但原、被告发生业务时,黄星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系当事人,且至今仍是被告单位股东,其有义务到庭对2013年7月1日传真件质证,因其不到庭对该传真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传真件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加工费超出20万元,原告对超出部分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新嘉洋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承吉加工费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李双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