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商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绪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绪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615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0614978-X。地址:成武县永昌路6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久福,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杨绪更,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绪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久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绪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单位与被告杨绪更于2003年4月5日签订了借款5万元的借款契约,到期日为2003年8月5日,用途养殖,现结欠29995元。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至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避免我单位的债权造成损失。特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杨绪更偿还借款29995元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绪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绪更签订借款契约一份。契约约定由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杨绪更用于养殖。借款期间自2003年4月5日至2003年8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6.6375‰。被告杨绪更在借款契约上签名按手印,原告亦在借款契约上加盖业务公章。上述借款契约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万元支付给被告杨绪更。2003年9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779.85元,2008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契约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绪更签订的借款契约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属借款合同。此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已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被告杨绪更借款。被告杨绪更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及利率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绪更现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仍欠原告29995元本金以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绪更偿还借款29995元及其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绪更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99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3年9月15日起按月息6.6375‰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绪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杨绪更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蔡 胜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臧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