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少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少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杨国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国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春节前,王彦伟和张海彦预谋盗窃婴幼儿出卖牟利,张海彦承诺联系买主。2008年4月7日19时许,王彦伟和潘运涛在曹县桃源集镇前东街村将王某甲之子王正尧(14个月大)偷出,随后电话通知张海彦。张海彦通过张石头联系,欲将王正尧卖给山东省东明县小井乡的韩某,因韩某怀疑王正尧有病,出卖未果。次日,张海彦伙同被告人吴某甲通过刘二霞联系,欲将王正尧卖给河南省兰考县红庙镇郭庙村村民李自信,因李自信夫妇怀疑幼儿来历不明,出卖未果。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出卖儿童为目的,积极联系买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中间介绍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吴某甲出卖被拐儿童未果,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节前,王彦伟和张海彦预谋盗窃婴幼儿出卖牟利,张海彦承诺联系买主。2008年4月7日19时许,王彦伟和潘运涛在曹县桃源集镇前东街村将王某甲之子王正尧(出生仅14个月)偷出,随后电话通知张海彦。张海彦通过张石头联系,欲将王正尧卖给东明县小井乡的韩某,因韩某怀疑王正尧有病,出卖未果。次日,张海彦伙同被告人吴某甲通过刘二霞联系,欲将王正尧卖给河南省兰考县红庙镇郭庙村村民李自信,因李自信夫妇怀疑幼儿来历不明,出卖未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正尧之父母)证言。证明2008年4月7日晚7时许,接母亲电话得知儿子王正尧被两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抱走。2、证人陈某(王正尧之祖母)证言。证明2008年4月7日晚7时许,自己领着孙子(1岁2个月)和孙女(3岁)在家里玩,过来一个男青年问是否收小麦和玉米,并说他骑摩托车很快就将粮食带来,这时看见对面柏油路北边还有一个男青年骑在摩托车上。自己进屋打电话让老伴回来收购粮食。打过电话,发现孙子不见了,便打电话将情况告诉儿子并报警。3、证人王某乙(王正尧之祖父)证言。证明2007年4月7日晚,其在儿子饭店帮忙时,接妻子陈某打来的电话得知孙子让人抱走了。4、证人韩某、付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7日或8日晚,张石头问自己夫妇二人是否“收养”一岁多的男孩,二人商量先看小孩,经到医院检查怀疑小孩有病,便将那个小孩还给对方。5、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4月8日晚,刘二霞问自己是否“收养”一岁多的小孩,自己和丈夫李自信找到刘二霞问明小孩的情况,刘二霞称“有两个年轻人生了一个男孩,家里大人不想叫他俩成婚,想把生下的男孩卖掉。”并说“收养”这小孩得花二万五千元,夫妻二人感觉事情可疑。下午五点多钟,刘二霞打电话说“小孩的父亲来了,但小孩的父亲没有下车。”其夫妻二人更怀疑小孩来路不明,没敢要。6、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8日晚9时许,张海彦介绍自己送两个男青年去菏泽,后见到那两个男青年抱着一个一岁多的男孩,自己驾车行驶到王浩屯附近时给两个男青年要车费,那二人说给张海彦要钱就行。后来自己遇到一辆菏泽市的出租车,给这辆出租车司机10元钱,让他将这两个男青年送到菏泽市。7、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8日下午,自己见两个男青年带着一个小男孩到自家旅社住宿,便问两个青年是谁的小孩,那二人说他嫂子和他哥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正在闹离婚,谁都不想要孩子,谁想要谁要,谁领养都行。第二天下午又来一个女青年,自称是小孩的母亲,但是这小男孩不跟她,往外推她,一直哭,便怀疑那个小男孩是被偷来的,于是打电话报警。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4月9日下午1时许,王彦伟打来电话,让自己到庄寨大桥处等着他。自己赶到约定地点,见到王彦伟和潘运涛,王彦伟说潘运涛的姐姐离婚了,家里有个小孩没人管,他俩准备把这个小孩卖掉,让自己扮演小孩的母亲。在菏泽市一家旅社,准备将男孩卖给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和一个妇女,这二人怀疑自己不是男孩的亲生母亲,后公安人员将自己和王彦伟、潘运涛带走。9、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初一天,王彦伟借用了自己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后来听说王彦伟驾驶这辆摩托车偷了一小男孩。10、同案犯潘运涛供述。供认王彦伟向自己提议偷小孩卖钱,并说张海彦负责联系买主。2008年4月7日晚六七点钟,自己和王彦伟驾驶摩托车走到桃源集镇中学丁字路口,王彦伟从一家门前偷出一个一岁多的小男孩,二人骑车迅速离开。行至东明县马头镇北与张海彦、张石头见面。张石头打电话联系买主,张海彦、王彦伟给对方要二万七八千元,买主嫌贵。后来买主把小孩抱走检查后,说小孩有病,不要了。张海彦接上其妻吴某甲一起到河南省兰考县刘二霞家,下车前张海彦让王彦伟说孩子是王彦伟与女朋友偷生的,家里人不愿意,不叫进家,没办法才卖孩子的。给刘二霞这样说,但刘不信,张海彦夫妻二人说“你放心吧,不是偷的小孩。”自己和王彦伟去旅店睡觉。下午三点多,张海彦夫妇带自己和王彦伟又到刘二霞家将小孩抱回来,说“让你们装小孩的爸爸,你们装不像,孩子没卖成”。这样张海彦开车返回至庄寨黄巢广场,王彦伟说他在菏泽市认识人,张海彦又联系一辆面包车送自己、王彦伟和小孩,后来这辆面包车车主又找了一辆出租车将三人拉到菏泽市康馨旅社,自己和王彦伟给张某乙打电话,说自己的姐姐离婚了,小孩没人管,想卖掉,让张某乙假装扮小孩的母亲。张某乙到旅社后,那小男孩见到张某乙后就一直哭,旅社的男老板怀疑小孩是偷的,就报警。11、同案犯王彦伟供述。供认2008年春节前,自己乘坐张海彦的面包车时问张海彦干什么能挣钱?张说偷小孩卖能挣钱,还说一个男孩能卖2万多元,一个女孩能卖1万多元。张说只要能把小孩偷出来他就能卖出去,所以自己就想着偷小孩卖。自己对潘运涛说“张海彦说偷小孩卖能挣钱”,潘运涛同意偷小孩卖。事发当天下午,自己和潘运涛在曹县韩集镇上网时商量偷小孩的事。当晚7时许,二人骑摩托车来到桃源集镇中学附近,自己偷了一个一岁左右的男孩和潘运涛一起驾摩托车逃跑。走到庄寨东转盘处,自己给张海彦打电话让他联系买主,张海彦就让自己到东明县马头镇等他。到东明县马头镇见到了张海彦开的面包车,面包车上还有张石头,张石头打电话联系买主,买主来后说要给小孩检查身体便把小孩抱走,第二天凌晨两三点钟,买主说小孩有病,不要了,张石头就走了。后来张海彦给河南省兰考县一个人打电话联系,然后又接张海彦的妻子一起到河南省兰考县红庙镇刘二霞家,张海彦夫妇将小孩放在刘二霞家,自己和潘运涛在车上等着,后来张海彦让自己说小孩是自己和女朋友偷生的,家里人不愿意,不让进家,没办法才卖孩子,自己这样对刘二霞说了,但刘二霞不相信,张海彦夫妻二人说“你放心吧,不是偷的小孩”。后来张海彦送自己和潘运涛到旅社睡觉,张海彦夫妻开车离开。下午三四点,张海彦夫妻开车接了自己和潘运涛来到刘二霞家中,张海彦夫妻从刘二霞家中将小孩抱回车上,张海彦说“让你们装小孩的爸爸,你们装不像,小孩卖不出去了”。天黑时张海彦带自己等人返回庄寨镇,安排一辆面包车送自己和潘运涛带着小孩住进菏泽市康馨旅社。下午三四点钟自己给张某乙打电话,让她来菏泽市装扮潘运涛的姐姐,把小孩从旅社接走,后被人发现并被抓获。自己和潘运涛骑的摩托车是借桃源集镇大李寨村李某的。12、同案犯张海彦(被告人吴某甲之夫)供述。供认2008年2月份一天,王彦伟向自己提议偷小孩卖钱,并让自己联系买主,自己表示同意。事先自己让本村的张石头帮忙联系买主,并许诺给他好处。2008年4月7日晚上七八点钟,王彦伟打来电话,说偷了一个小男孩。自己让张石头联系买主,张石头就给东明县一买主联系,见面后买主要给小孩检查身体。凌晨三四点钟,买主说小孩有病,不要了。自己开车带着王彦伟、潘运涛和小男孩又接上妻子一块去河南省兰考县洪庙镇刘二霞家,让刘联系买主,让王彦伟和潘运涛住在南彰乡一家旅社里。当天下午三四点钟,自己带着妻子和王彦伟、潘运涛又去刘家,刘二霞说没人要,让把小孩抱走。回到庄寨后,自己找另一辆车送王彦伟、潘运涛去了菏泽市。13、同案犯张石头供述。供认东明县三春集的韩某曾对自己说想要个儿子,过了几天,张海彦说,有个一岁的小男孩,是私生子,现在不能回家,想卖掉,让其联系买主,如果联系成给自己二千元。张海彦走后,自己向韩某说明小孩的情况,并约定第二天在东明县马头镇与小孩见面,后韩某的家人给小孩检查身体,说小孩有病,就没要成。自己知道小孩是偷来的。14、同案犯刘二霞供述。供认2008年4月8日凌晨4时许,张海彦给自己打来电话,说她那儿有个一岁多的小男孩,能否找个买主,自己答应帮忙。凌晨5时许,张海彦夫妇和两个男青年抱着个小男孩来到自家。张海彦夫妻让自己帮忙找户人家卖掉小男孩,自己怀疑小孩是偷的,但碍于面子留下了孩子。张海彦等人走后,自己联系了李自信,李自信也怀疑小孩是偷来的,没敢要。后来张海彦将小男孩抱走。15、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供认2008年农历3月4日下午,丈夫张海彦开车拉着自己说出去玩,自己上车后见车上除了张海彦还有两个年轻人和一个约1岁的小孩。这两个年轻人大约20岁左右,自己问那个小孩是谁?抱小孩的男子说:“这个小孩是我和我媳妇生的,家里不让我们成(结婚),我把孩子给别人。”当时自己不让张海彦管这件事。后来到了河南省兰考县一个叫“二霞”的女子家,他们让“二霞”给孩子找个人家。二霞没有找到人家,便开车来到曹县庄寨镇,那两个年轻人抱着孩子走了,自己和丈夫张海彦开车回家。在车上自己仅知道那个年轻人要把小孩送给他人,他们当时在车上也没有说卖小孩的事,自己也不知道要卖小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吴某甲当庭对参与拐卖儿童的事实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用以证实本案有关事实:1、本院(2008)曹刑初字第171号、1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潘运涛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案犯张海彦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案犯刘二霞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案犯张石头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破获案件及抓获被告人吴某甲的过程。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出卖为目的,参与出卖被盗幼童,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拐卖儿童却参与出售,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虽没有将涉案儿童卖出,但其实施了出卖儿童的行为,不属犯罪未遂,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拐卖儿童犯罪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拐卖儿童的人身权利,摧残了儿童的身心××,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出卖儿童,仍积极参与其中,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确有强制劳动改造之必要。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竑朴审 判 员 齐兴业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