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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欧阳爱云与张丽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爱云,张丽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9号原告:欧阳爱云,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张丽娥,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欧阳爱云诉被告张丽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爱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为借款时间过长,我一直追其偿还,但她总是找诸多借口及理由推迟,就这样一直拖着不肯偿还。张丽娥是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清布中学的退休老师,每月有退休金及房屋修缮费有陆仟多元收入,是有能力偿还的。我实在无办法,只有说你再不还,我要告你了。无奈在2014年多次通过双方协商还款之事。最后在2014年12月17日重新承诺还款的数目而立借据。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据二、借条十五份。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被告张丽娥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退休前均是花都区中学教师,两人在1997年左右相识交往,此后十几年中,张丽娥多次向欧阳爱云借款,期间也有部分还款。2014年12月17日,张丽娥向欧阳爱云出具了《借据》一份,其内容为:“我在一九九七年至二○一二年间曾多次向欧阳爱云借过钱,连本带息共计为人民币贰万零肆佰叁拾元整(¥20430.00元)。现欧阳爱云体谅我的情况,只要我还她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00元)而立此据。”该《借据》落款处有张丽娥签名、捺印。经催收未果,欧阳爱云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丽娥向欧阳爱云借款13000元的事实,有张丽娥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单据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丽娥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给欧阳爱云,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欧阳爱云要求张丽娥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阳爱云归还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张丽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麦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