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夏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江西省万年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年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莉丹,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周莉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时35分许,被告人夏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11幢附近的路口,持刀对被害人沈某进行威胁并殴打,劫取单肩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6元等),然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携带刀具作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财物已被及时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