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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陶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石某某(又名石米林),男,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怀清。被告陶某,男,个体。被告高某,女,个体,(系陶某妻子)。上列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陶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因被告陶某、高某未给付其2014年7月7日购买玻璃的货款28473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玻璃款28473元。并从欠款之日即2014年7月7日至清款之日止,起按银行同类同期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本院基于查明事实,原告石某某系经营玻璃的个体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价款为28473元,被告当时未付款,由被告高某代被告陶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二被告购买原告玻璃后应急时支付货款,长期拖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石某某玻璃款28473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原告已预交256元,由二被告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 佳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