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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琼芳诉李惠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芳,李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刘琼芳,女。被告李惠琼,女。原告刘琼芳诉被告李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琼芳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欠条,现我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拒不归还,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惠琼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系朋友,我分三次共向原告刘琼芳借款25000元,一直均付高息,后因未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让我打了30000元的欠条给她,现我只同意还原告25000元,但现在没钱,只能今后分期偿还给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琼芳与被告李惠琼系朋友,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写了30000元的欠条一张,因被告未还钱,原告遂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借款25000元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惠琼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琼芳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惠琼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