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曾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平。委托代理人徐云华,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曾某,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119731009593X,住江西省贵溪市彭湾乡彭湾村曾家组22号。被告刘某,女,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1197806035922,住江西省贵溪市彭湾乡彭湾村曾家组2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曾某、刘某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曾某、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7元,减半收取743.5元,由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官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云伟